(原标题: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工作的钟某,在未解除劳动关系及得到补偿之下,又被安排到新筹备的公司工作,两公司均未和他签订劳动合同,5年之后,钟某被解除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劳动关系不成立 请求补偿被驳回)
在劳动关系中,职工往往处于弱者一方。一些求职者往往认为,只要公司给我工钱,签不签劳动合同无所谓。然而,真正到维权的时候,签合同和不签合同的结果往往有很大差别。
劳动仲裁被驳回 提起诉讼再被驳回
2007年12月,钟某进入玉林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当时,钟某自己觉得签不签合同无所谓,自己干活,公司付钱就行了。工作期间,钟某任劳任怨,公司叫他到哪就到哪,叫他干啥就干啥。直到2013年,公司提出和钟某解除劳动关系,钟某才傻了眼。
2013年7月,钟某认为与玉林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申请玉林市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劳动仲裁机构裁决驳回仲裁请求事项。此后,钟某不服,一纸诉状将玉林市某汽车销售公司推向了被告席,请求被告玉林市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496.4元、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赔偿金624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玉林市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某品牌汽车销售及代理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钟某认为其于2007年12月进入玉林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未解除劳动关系及得到补偿之下,于2008年3月被安排到被告正在筹备的新公司维修部门从事喷漆工作,两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钟某在工作期间未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待遇;2013年7月下旬,被告单方向钟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近日,玉州区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钟某对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认定劳动关系须满足三项条件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满足这三项条件,缺一不可。被告玉林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某品牌汽车销售。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钟某称其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喷漆工作,与被告公司获批成立的时间不符,钟某从事的工作亦不属于被告获批的经营范围。钟某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钟某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496.4元、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赔偿金62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遂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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