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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共同犯罪,为何罪名却不同?

2015-03-17 09:12:30 玉林新闻网-玉林晚报 李东燕 通讯员 陈燕飞

   (原标题:两男飞车抢包带凶器者被判抢劫罪 另一作案人判抢夺罪,不对“过限行为”负刑责)

    博白两男子在马路上飞车夺财,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因一男子被当场从身上缴获匕首,被博白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6000元;而另一男子未带凶器,被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是共同犯罪,为何罪名却不同?

   回放:两男子飞车抢夺被抓 一人被搜出匕首

   2014年1月7日11时许,陈某某、梁某经商量后,由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梁某,窜到博白长岗岭变电站门口二级公路路段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出发前,陈某某随身携带匕首一把,但未告知梁某。当发现甘某某驾驶电动车搭乘甘某经过时,陈某某驾车靠近甘某,梁某乘机将甘某放在腹部前的一个内装有钱包、手机的手提包抢走。

   当日14时许,陈某某、梁某在博白县亚山镇乌豆江桥头二级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缴获匕首一把。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手机、手提包、钱包等退还被害人甘某。经估价,被抢手提包、钱包、手机等价值合计2429元。

   判决:一人被判抢劫罪 一人被判抢夺罪

   被告人梁某对陈某某携带匕首抢夺不知情,且在作案过程中陈某某没有显示随身携带的匕首,梁某与陈某某两人该怎样定罪量刑呢?

   博白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共同商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梁某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陈某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陈某某、梁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后,博白县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释法:一作案人私带凶器属“实行过限” 另一作案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责

   办案法官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凶器”是指在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非法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行为人在携带凶器抢夺中,只要符合存在两个行为和故意就可构成“携带凶器抢夺”:一是具有实施抢夺行为;二是具有随身携带有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上述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

   由于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杀伤力大,对人身、财产的潜在危害性更大,行为人随身携带此类器械,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是为了进行抢夺,不管是否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还是不以显示、不为被害人察觉,都应按照刑法第263条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的匕首是国家规定个人禁止携带的管制刀具,且符合抢夺犯罪的行为和故意,应认定为抢劫罪。

   本案中,陈某某、梁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梁某公然抢夺他人财物,陈某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梁某仅具有抢夺犯罪的行为和故意,陈某某携带凶器属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梁某不应对陈某某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不能适用刑法第267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对梁某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刘子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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