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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条惹祸 6万借款变“孖仔”

2014-09-19 09:44:22 玉林新闻网-玉林晚报 记者 欧雅歆 通讯员 钟蓓蓓

(原标题:结算条惹祸 6万借款变“孖仔” 债权人诉索两笔欠款,法院两审帮债务人正名)


   遇到借款的,常备受出借人考量,多会从借款人的品行、状况等考虑是否该将钱借出,生怕遇上“老赖”,然而,下面这起案例却逆袭了,是借款人被出借人赖上了,看来,找谁借款也得审慎考虑。最近,市中院审理了一起与平常略微不同的借贷纠纷案,因一张欠款结算条,当事人双方的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原告称该结算条是被告借第二笔钱签下的欠条,被告则称只借过一笔欠款,纸条仅为结算条。8月7日,市中院二审判决,纠正一审表述驳回原告主张,最终为被告正名。
   欠款未还又立结算条 债权人起诉讨要两笔钱
   王某与儿子想开间茶庄,无奈手里资金不足,思来想去她打算向赵某借点钱。2012年9月4日,王某以经营茶庄和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赵某借款6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赵某拿到借条后如约将钱借给王某,然而5个月借期转眼到了,王某却未能将本息还清。2013年2月8日王某又立写一张结算借条给赵某,借条内容为:“我王某借赵某的钱连本带息共陆万陆仟元正(¥66000元正)农历正月25日(2013年3月6日)还清,逾期不还,按壹角算月息,特立此据。见证人肖某。借款人王某。2013年2月8日。”结算借条交付赵某后,3月12日王某将1万元本息还给了赵某,但剩余本息仍未付清。4个月过后仍未收回钱款的赵某忍无可忍,于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庭上,赵某主张王某欠其两次欠款,通过她自己的计算,一笔为首次借款时的6万元,另一笔为6.3万元,共12.3万元。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4日起5个月按月利率2%计,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另一笔以6.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并拿出汇款单及两张王某签字的书面字条为证,要求法院判决王某及其儿子归还欠款。被告王某及其儿子未出庭申辩。
  一审: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结算条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9月4日向赵某借款6万元,王某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赵某提供汇款单证实,客观真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2013年2月8日王某立写的结算条给赵某(欠赵某本息66000元)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利息计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予以确认。王某在结算条中承诺“逾期不还,按壹角算月息”中利息利率按月息壹角(10%)计付,已超过法律相关规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王某所借款项用于经营茶庄和家庭支出,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债务,王某及其儿子有责任共同归还该债务,因此赵某请求王某及其儿子共同归还债务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赵某诉称王某于2月8日借其款本息66000元未归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王某2013年3月12日支付1万元本息给赵某,认定为支付利息6000元,归还本金4000元,王某及其儿子尚欠赵某本金56000元未付清。
   根据相关法律,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及其儿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给赵某;二、王某及其儿子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赵某(利息计算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三、驳回赵某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6万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下来后,赵某心里不服,她认为一审法院在被告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王某第二次签下的借据是结算条不合理,她觉得,如果签的是结算条,会标明借款结算的起止日期及注明何时的借据作废,况且第一笔借款在借据上本金和月息都写得非常清楚,没有必要多此一举写结算条。同时,赵某也认为一审法院计算第一笔借款的本息数额有错漏,计至2013年农历正月25日利息应为7200元。于是她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错误判决予以纠正,并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判令两被告归还其2月8日的借款(本息66000元)。
   二审:仔细核算 纠正一审错误表述驳回原告主张
   二审法庭上,王某辩称其实际上只向赵某借款6万元,在2013年3月份已经偿还了1万元,尚欠的只有5万元。另外,儿子并不认识赵某,对本案借款情况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儿子不应对借款承担责任。王某认为赵某上诉无理,要求维持原判。
   市中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2013年2月8日王某出具给赵某的结算单(条)内容是对此前已有借款本金加利息的结算,而赵某目前仅能提供王某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6万元《借据》一份,表明该结算单即为对该6万元借款的结算,并非一笔新的借款。该《借据》约定王某借款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计至2013年2月3日止5个月的利息为6000元,而2月8日的结算条内“连本带息共陆万陆仟元正(¥66000元正)”,正好吻合上述《借据》双方对借款本息的约定。如2月8日的结算单属另一笔借款借据,也应写明为“借据”或“借条”。因此,赵某上诉称结算单是另一笔借款借据而非结算凭据,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仅向赵某借款一笔共6万元,减除已归还的本金4000元、利息6000元,尚欠本金56000元是正确的,予以确认。
   本案中,出具《借据》者及实际借款人均为王某一人,其儿子并非借款人,王某是否将款项用于家庭投资开支,并无确凿证据证实,又无其儿对借款属其与王某的共同债务的认可,故赵某起诉要求王某儿子共同清偿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本案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借款6万元期限内的利息为6000元,王某2013年3月12日所付的利息部分仅付清了该利息,应从2013年2月4日起计付之后的利息。赵某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另一笔借款本金6.3万元及其利息,但一审判决驳回赵某要求两被告同归还借款本息6.6元的诉讼请求,表述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最终法院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王某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给赵某;变更第二项为:王某支付借款利息给赵某(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变更第三项为:驳回上诉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记者 欧雅歆 通讯员 钟蓓蓓)

责任编辑:钟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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