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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夺子” 姐姐把继妹妹告上法庭

2018-09-05 08:54:14 玉林新闻网-玉林日报 黄剑红 通讯员 陈贤贵

女子与男友生下儿子,无力抚养便将儿子送给妹妹抚养。两个多月后,她想要回儿子,妹妹却不同意了。为“夺子”,她只好把妹妹告上法院。

记者了解到,鉴于收养关系不成立,日前,博白县人民法院龙潭法庭的法官从中努力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姐姐支付妹妹抚养费用35000元,孩子得以回到亲生母亲手上。

孩子送妹妹 抱养后反悔

据男孩的亲生母亲谭某讲述,她的母亲于2003年改嫁给宣某秀的父亲,于是她与宣某秀就成了继姐妹关系。

今年5月,谭某与男友生下儿子小皓。担心没时间、没经济能力抚养儿子,两人商量将儿子送给继妹妹宣某秀抚养。

6月12日,谭某与妹妹宣某秀达成口头协议,由妹妹收养小皓。两个多月后,宣某秀还未能把小孩的户口落户到自己户口上,加上谭某和孩子的父亲都很想念自己的亲生孩子,打算组建家庭一起生活。于是,谭某要求宣某秀给回小孩由自己亲自抚养,但遭到宣某秀的拒绝。谭某和男友只好诉至博白县人民法院龙潭法庭,要求宣某秀归还孩子。

法官调解 双方达成和解

8月27日,两原告焦虑地来到龙潭法庭,法官黄振豪和法官助理钟善光及时安抚原告的情绪,并耐心聆听原告的陈述。

在被告的多次请求与原告多次妥协的基础上,法官连续拨打了十几个电话与被告宣某秀不间断地进行耐心、细致的调解。当日,原、被告双方在电话中初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归还小孩给两原告,原告愿意支付被告宣某秀照顾小孩生活近三个月的各项费用及经济补偿25000元,定于次日上午支付费用及小孩交接事宜。

8月28日,被告宣某秀突然来电表示反悔,她的理由是自己和家里老人辛辛苦苦养育这个小孩已两个多月,已与孩子建立了深厚感情,不愿意把小孩送走。

黄振豪及钟善光及时拨打几个电话,耐心向被告析法解说,说明被告收养小孩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过多次劝说,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违法行为,最终愿意把小孩给回原告,但必须有一个条件,要把小孩的各项生活费用及补偿费用提高到35000元。原告求子心切,愿意妥协支付35000元,但因经济原因不能一次性支付,需要分期支付。被告同意原告请求。然而,半小时后,宣某秀又打电话过来反悔要求补偿款提高到40000元。黄振豪及钟善光再次拨打电话给被告商量如何解决该纠纷,并通知被告到庭当面调解。

15时,被告宣某秀同十几名村民情绪激动地来到法庭,拒绝把小孩交还原告。庭长李臻和黄振豪法官见状,及时安抚被告方情绪,并从情、理、法方面耐心、细致地向原、被告方析法和解说,被告方情绪有所缓和。

最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宣某秀归还小孩给两原告;两原告谭某、韦某忠在调解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支付小孩各项生活费用及补偿被告宣某秀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

调解成功后,该庭干警还驾车把原告一家三口送到车站,看着他们坐上回家的大巴车后才安心返回法庭。

法官释法:

怎样收养才是合法的?

法官表示,本案中原、被告送养、收养小孩的方式明显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

我国《收养法》规定了合法收养的基本条件:一是规定被收养人需未满十四周岁,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二是规定了送养人的身份条件,需是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或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三是规定了收养人收养条件,需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且年满三十周岁。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本案中,被告宣某秀作为收养人,其于1992年出生,未满三十周岁;其次,本案原、被告在送养、收养小孩时也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虽然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但宣某秀事实上抚养了小皓两个多月,故法院支持宣某秀向谭某索要代为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

原标题:送孩子给妹妹抚养后反悔 为“夺子”她把继妹妹告上法庭

责任编辑:刘子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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