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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06-08 17:05:20 玉林新闻网-玉林日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本条例中已明确执法主体的除外;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部门实施。

   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商、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商务、水利、园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制定规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六条  【制定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七条  【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宣传、教育、卫生计生、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以及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约,动员居(村)民、业主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十条  【监督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和举报人,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文明作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城市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范围和义务,并告知责任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确定责任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范围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桥梁及其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河流、湖泊、水库、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公路、铁路、城市轨道、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停车场的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五)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店)、餐饮、旅业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七)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八)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其他责任不清的区域、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责任人义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二)按规定要求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责任区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地符合城市市容标准。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设置标准及设施管理】  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造型、色彩。

   建(构)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不得擅自设置影响城市容貌的遮雨(阳)棚等遮盖物。

   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通讯设备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筑物周边公共区域管理】  建(构)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临街和指定地区建(构)筑物立面应当按照城市市容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街道两侧、广场、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广场、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绿地管理】  新(改、扩)建绿化建设项目需要设立分界的,应当以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栏或者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新(改、扩)建道路绿化带内的泥土高度应当低于路缘石。

   公共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应当及时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照明设施管理】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并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况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设施出现外型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管线管理】  城市新设置管线应当采取埋地敷设方式,不得架空设置;因技术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埋地敷设的,应当隐蔽设置。对已建架空管线要逐步进行埋地敷设或隐蔽设置改造,避免影响城市市容。

   对零星散乱的管线应当采取集中束理、捆扎、贴墙等措施进行处理。

   对废弃的管(杆)线、箱等附属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道路及附属设施容貌规范】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道路防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窨井盖维护】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

   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发现窨井盖移位、破损或缺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予以正位、更换、补缺。

   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现窨井盖移位、破损或缺失的,应当向所有权人、管理者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位、挪用、盗窃、非法销售或者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窨井盖。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处窨井盖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第四款规定,损坏、移位、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窨井盖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故意损毁、盗窃、非法销售或者收购窨井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旁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公共设施的管理】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杆线、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占道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红线以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兜售、生产、加工、修配、餐饮等经营活动以及演出、宣传、促销等商业活动。

   禁止临街店铺经营者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按规划设置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占用公共区域停车】 城市公共区域的停车泊位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统筹规划、设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禁止车辆在城市广场、绿地等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公共区域停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容貌管理】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和绿地、树木等处晾晒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晾晒物品,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乱涂乱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标语,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和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标语、牌匾、画廊、橱窗等宣传品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指使他人违反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水域容貌】 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存积污物、垃圾;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露天烧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违反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违反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垃圾处理标准制定与投放管理】 城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日产日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投放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制定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制定环卫作业规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行为规范】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一次性餐具、塑料袋、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撒液体、抛掷废弃物;

   (三)乱排乱倒污水和乱倒(扔)生活垃圾、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将垃圾扫(倒)入道路、下水道、河道;

   (四)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翻捡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五)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维修】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等液态污染物外流,不得影响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屠宰、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管理】 禁止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经营性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饲养禽畜的相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畜家禽。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人身安全,饲养人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农贸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场内商品按市场管理要求划行归市、分类摆卖;

   (二)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日产日清;

   (三)制止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保持市场干净整洁;

   (四)划定停车区域,安排专人管理,规范市场车辆停放,确保市场出入口道路畅通;

   (五)清除市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堆放、乱搭盖。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义务】  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车辆;

   (二)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不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

   (三)不得跨门槛、超摊位经营。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专业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各类专业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时间开闭市并且按照规定进行保洁;

   (二)在市场内设置足量的垃圾容器、废物箱和公共厕所;并配有卫生清扫保洁人员;

   (三)规范中药材加工处置,划定专门的位置,确保在指定位置加工处置;

   (四)划定停车区域,安排专人管理,规范市场车辆停放,确保市场出入口道路畅通。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 居民应当维护住宅小区的整洁,不得在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投放。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止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保持住宅小区内整洁卫生,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二)清除住宅小区内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悬挂、乱堆放、乱搭盖;

   (三)保护住宅小区内的化粪池、排污(下水)管道、公共照明、绿地等共用配套设施;

   (四)规范住宅小区内的车辆停放,确保车辆按要求有序停放,不得堵塞道路;

   (五)对擅自占用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摆摊设点经营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

   违反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早市、夜市摊点行为规范】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对所辖范围内的早市、夜市摊点作出统筹规划。

   早市、夜市摊点应当定点经营并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临时饮食摊点应当放置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容器,有油污、污水的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餐厨垃圾管理】  宾馆、饭店、餐馆、单位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专门单位收集、运输,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倒。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台账,记录日产餐厨垃圾数量、处理时间和收购(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保存至少一年。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筑工地污染控制】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措施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二)施工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及时清运的,应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排放;

   (四)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五)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废弃物处置】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规范运输车辆的管理】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施工车辆轮胎不得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责令立即清理,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粪便处理】  城市内的粪便(人畜排泄物)的清运和处置应当遵循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实施专门收集、统一回收、封闭运输、统一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粪便处理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运和处置粪便。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下水道、管道堵塞或污染地面的,责令维修、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配套设施建设】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大型公用建筑建设以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可处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垃圾处理厂设置要求】  垃圾处理厂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垃圾处理厂采用焚烧和填埋等方式处理垃圾应当符合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十条  【公厕建设与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合理设置无障碍厕位,女用厕位应当多于男用厕位,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广场、公园、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一条  【环卫设施管理与维护】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除方案进行拆除。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拆除方案,经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占、损坏以及其他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行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重建、恢复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引进社会资本】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依法执法】  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的相关财物实施扣押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违法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被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且不得收取保管费用。

   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管理部门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刘子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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