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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消费者买3盒过期酸奶获赔千元

2016-02-17 08:28:34 玉林新闻网-玉林晚报 陈梅 通讯员 孔飞 李贞娴

史上最严的新《食品安全法》去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一个亮点就是,作出1000元的“保底索赔”。

近日,陆川法院审结这样一个案子,消费者在商店花12元买到3盒过期酸奶,为维权将店家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店主退还消费者货款12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这也是陆川法院审理的首例“退一赔十”案。

消费12元 引发千元赔偿

该案原告姓黄,被告是当地一家百货商店,店主姓梁。导致双方对簿公堂的是3盒过期的酸奶,总价值12元。黄先生诉称,2015年10月21日,他在被告百货商店购买3盒某氏红枣酸奶,共计12元,当晚家人饮用后出现呕吐病情,后发现该酸奶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保质期21天,已超过保质期2天。

黄先生称,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过期食品,自己多方维权无果,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货款12元及赔偿1000元给他。

法庭上,黄先生提供了所购买的酸奶包装盒,显示该酸奶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保质期到2015年10月19日。

对此,店主梁女士称,当天黄先生在其百货商店购买3盒某氏红枣酸奶是事实,但她在2015年9月28日没有进过该种酸奶。黄先生提供的酸奶并非其出售的,因此不同意赔偿。

法院认定店家销售过期酸奶 消费者获赔千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包装盒、订单、销售台账、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登记表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法院认定,当天,黄先生在梁女士的百货商店购买3盒共12元的某氏红枣酸奶是事实。黄先生提供的诉争商品包装盒显示该酸奶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保质期到2015年10月19日。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无书面合同,但以购物小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亦承认,故认定双方关于3盒某氏红枣酸奶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适格地履行自己合同义务。

被告反驳称原告提供的商品包装盒并非其出售给原告商品的包装盒,对此被告当举证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某氏红枣酸奶包装盒即为其在被告经营的百货商店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赔偿金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状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新法增加惩罚性赔偿 加大生产、经营者违法成本法增加惩罚性赔偿大生产营者违法成本

本案因区区12元的过期酸奶引起,消费者获赔千元。这得从去年10月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说起,新法大大强化了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

根据新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即1000元的“保底索赔”。

办案法官提醒,这个小案例不仅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需多留心保质期等重要信息,而且要养成保留购物小票的良好习惯,为维权留下证据;同时也告诫众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要怀着侥幸的心理生产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否则因小失大,为此可能要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在国家以立法形式重拳治理食品领域违法行为的当下,广大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唯有合法、诚信的生产经营才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唯一途径。

原标题:消费者买3盒过期酸奶获赔千元---陆川法院审结该院首例“退一赔十”案,判罚依据为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00元“保底索赔”

责任编辑:温祖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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