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新闻网讯 近日,玉州区法院对一起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认定出租方交付房屋比收取租金的起算时间晚一个半月,违反双方约定及一般交易习惯,承租方单方解约系合法合理,出租方应向承租方返还租金、押金等16600元。
2014年6月29日,原告张某振与被告陈某新签订一份《租铺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烟草许可证押金、水电押金共计23800元。双方口头协商房屋由被告负责装修,一楼作为铺面,二楼作为生活居住场所。
因铺面遭小偷盗窃,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被告表示不同意,只同意减少一个月租金。9月12日,原告搬离一楼铺面,但留下一张沙发、茶几、电脑桌,,至诉时原告未将钥匙交还给被告。2014年10月15日被告装修好二楼,通知原告可以搬入使用,但原告已另寻他处租赁,不愿意继续租赁被告的房屋,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房屋租金等费用23800元。被告则认为其已投入大量金钱用于装修,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和返还租金等费用给原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口头协商,被告负责装修一、二楼,但关于何时装修好、装修达到何种交付标准双方约定不明确,这也是双方的庭审争议焦点之一。《租铺协议》中有“租赁期为三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条款,同时,庭审时被告自认“租赁的时间与收租金的时间是一致的,一楼二楼的租金自2014年9月1日开始一起计算”,因此,法院确认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1日前装修好一、二楼交付给原告使用、居住。但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才装修好二楼,属于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租铺协议》。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租铺协议》未果后于2014年9月12日自行搬离一楼铺面,但仍留下一张沙发、茶几、电脑桌,且截至本院询问原告时,原告尚未将钥匙交还给被告,故一楼铺面仍属原告控制的房屋,因此租金应当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金14400元,烟草许可证押金2000元,水电押金200元,合计为16600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约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李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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