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中风老人患病期间立遗嘱将所有遗产赠与同族侄媳? 一份不符常理的代书遗嘱 该“遗嘱”无法证明是老人意愿,法院两审判无效)

(资料图片)
老伴过世,曾经的同族侄媳带来一份代书“遗嘱”,称老伴已将所有财产赠与她,“遗嘱”上有村委公章、老伴按的指印,看似手续完整却让人生疑。对方并非近亲且早已离婚,对老伴也没有生养死葬义务,老伴何以将财产都赠与她?近日,经过两审法院审理,这起可疑的“遗赠”行为终被纠正。
一份匪夷的代书“遗嘱”
甘老伯是容县浪水镇人,一直单身多年且无子女。2008年甘老伯有了“黄昏恋”,他与刘花登记结婚。然而好景不长,同年年底甘老伯不幸中风,刘花对老伴不离不弃,尽心照顾。次年,刘花将户口转入甘老伯户口下,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
婚前,甘老伯在村里有3处责任山、承包有2处水田,另还有三处房产,其中一处是购买供销社位于某圩镇的一层近80平方米的铺面,2006年开始,甘老伯就将铺面租给同族侄媳杨葵经营生意。
甘老伯中风后,2009年2月在村委会主任的帮助和见证下,他将财产的相关证件交给外甥陈克保管,并签订《山场承包证和房屋托管协议书》。2009年4月,甘老伯与杨葵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将铺面以65000元转让给杨葵,杨葵也于当天支付了全部款项。
2009年11月,村委副主任胡某以甘老伯的口吻写下一份《遗嘱》,该遗嘱中约定,所有现金和存款由刘花继承使用。责任山(包括自留山)田地、房屋(包括某圩铺面)由杨葵继承经营管理。在该《遗嘱》中有注明:“由于本人手脚不便,本人叫村干部胡某代笔,特立本遗嘱,免使他人争哄。”
次日,杨葵叫来村民阿兴、阿连,由胡某带着两人到甘老伯位于铺面的房间内,让甘老伯在《遗嘱》上签名盖上指印,然后胡某、阿兴、阿连也都签名盖了指印。之后胡某在两份复印的《遗嘱》上写下“同意立嘱人意愿2009·11·25”,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随同《遗嘱》的原件一起收执保管起来。
2011年1月,甘老伯病故。一个月后,胡某通知刘花、杨葵来到村支书家开设的农药铺宣读《遗嘱》。得知该《遗嘱》后,刘花完全不接受,她认为这份《遗嘱》是伪造的,杨葵根本没有照顾过老伴,老伴没有将财产遗赠给杨葵的动机,随后她找人张贴声明,要求杨葵于2011年2月17日中午前搬走放置于老伴铺面内的物品。期限后杨葵并未理会,刘花便与人强行将杨葵放在铺面内的东西搬出了铺屋,双方发生矛盾,经派出所处理未果。杨葵愤然将刘花告上法院,请求判决《遗嘱》有效。
一审认为“遗嘱”无法证明是老人意愿
法院一审发现案件涉及两种类型,财产买卖和遗嘱继承,应分别立案审理。经释明,杨葵并明确表示只主张审理遗嘱继承关系,故此,案件重审只审理遗嘱继承关系。
法院另查明,杨葵与代书人胡某同属某村委会干部,是同事关系。与在场人阿连互为老板与帮工关系。胡某以村委名义在《遗嘱》上的署名,该村时任村支书及主任均表示并不知情,不认可是村委行为。
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17条第3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案中的《遗嘱》是胡某于2009年11月22日自行制作好的,当天胡某是否根据甘老伯的意愿进行代书,没有见证人予以见证,《遗嘱》的代书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次日,甘老伯虽然在《遗嘱》上签名,在场人胡某、阿兴、阿连也签了名,但三名在场人对于签名过程的证言并不一致,特别是阿兴的证言甚至前后矛盾,而见证人阿兴、阿连又是原告杨葵通知来的,且代书人胡某、见证人阿连与杨葵均存在利害关系。杨葵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遗嘱》已经充分征求甘老伯的意见。因此,该《遗嘱》属无效的遗赠协议。依照相关法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葵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杨葵不服,上诉到市中院。
不符常理 二审驳回上诉
市中院经审理查明,甘老伯与刘花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甘老伯2008年底患中风至去世时一直未治愈,老伯患病住院距本案《遗嘱》立写时间最近的一次为2009年7月13日至24日,出院诊断中其中一项为老年性脑萎缩,该次住院亦由刘花及堂亲陪同照顾。
杨葵的前夫甘某某与甘老伯为同族叔侄关系,并非近亲。杨葵在2009年4月之前就已与前夫离婚。甘老伯确与杨葵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但至本案纠纷进入二审程序之前,杨葵从未向当事人提出过该主张。
法院认为,本案《遗嘱》为甘老伯患病期间立写,而《遗嘱》是胡某2009年11月22日自行制作好的,代书过程并无证人予以见证,无法证明胡某是否根据甘老伯的意愿进行代书,根据我国法律,该代书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甘老伯与刘花婚后一直共同生活,且在有近亲外甥陈克的情况下,其却将除少量现金、存款以外的所有遗产以遗赠的方式无条件交由对自己未尽生养死葬义务又无任何血缘或亲属关系的杨葵继承,显然不符常理。从杨葵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遗嘱》两份证据来看,杨葵既主张甘老伯已将铺面转让给其,又主张甘老伯将包括该铺面在内的所有遗产无偿遗赠给其,即杨葵提供的证据中,甘老伯的意思表示也前后存在矛盾。
在本案《遗嘱》形成前,甘老伯已将其财产相关证件交由外甥保管,并签订协议书,而《遗嘱》形成前后至甘老伯去世,本案中所有的当事人亦从未想过或听说过甘老伯要将遗产交由杨葵继承。由此可见,甘老伯从未有过要将遗产交由杨葵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杨葵的说法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杨葵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起“遗赠”闹剧画上句点。(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记者欧雅歆通讯员钟广夏)











司法救助,为困难群体撑起一片晴空
平政法庭:法治小“支点”撬动振兴大战略
全区优秀人民警察梁朝金:除恶务尽的“尖刀”刑警
玉州区人民法院对两起涉恶案件集中公开宣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