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客车发生事故,乘客跳车,谁之责?)
玉林新闻网-玉林日报讯 2012年6月20日,谢某玲购买了从广州至玉林的车票,并按时搭乘玉林某客运公司的大型卧铺客车前往目的地玉林。大型卧铺客车行至广西岑溪市往郁南县连滩镇方向时,与谢某锋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大型卧铺客车失控驶出右路外与民房发生碰撞,乘车人谢某玲等三人跳车,造成两车和民房受损及谢某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货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玲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玲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治疗,后经两次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谢某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玉林某客运公司是否应当在客运合同中承担原告谢某玲的各项损失?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谢某玲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并致残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玉林某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谢某玲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
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情况,判决被玉林某客运公司赔偿给原告谢某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9269.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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