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银行高利放贷,为追款状告客户 经法院审理,贷款利率的超出部分被驳回)
银行的贷款利率,是民间借贷的基准利率,但却有一些银行为逐利游走在高压线上,违规进行高利放贷。近日,兴业法院就对一起违反法律规定高利放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判决,银行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贷款利率被依法驳回。
据查,刘某生以购销玉米尚缺资金85万元为由,于2007 年6 月21 日,向兴业县某银行递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人民币85 万元,借款期限3 年。同年7月3 日,兴业县某银行与被告刘某生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生向兴业县某银行借款80 万元人民币用于购销玉米,借款期限从2007 年7 月3日至2010 年6 月21 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5.625%,上浮54%,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合同期内按本合同规定利率执行,合同期满则按新利率执行;借款人(即刘某生)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借款人按月交息。
兴业县某银行依约向刘某生发放了人民币80 万元的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约定:借款80 万元,借款利率月息5.625‰,上浮54%,按月交息,利随本清。刘某生收到贷款后,不间期向贷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在借款期满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本息义务,截至2013 年6 月8 日,刘某生向贷款人偿还本金458.54 元,利息174871.09 元,尚欠本金799541.46 元及利息不详。
为此,兴业县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生偿还本金799541.46 元,并以本金799541.46 元为基准,按月利率5.625%,上浮54%向其偿还利息。
法官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完备,除利息约定部分外其他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方依约向被告刘某生发放贷款后,刘某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清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5.625%,上浮54%计算,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部分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并且在实际发放贷款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5.625‰,上浮54%,按月交息,利随本清。法官认为,对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准。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记者 李东燕 通讯员 王世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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