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发生后,还没等鉴定结果出来,用人单位就匆忙与劳动者签订赔偿协议,鉴定结果出来后,和法定标准竟有7万多元之差,两者以何为准?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认定原、被告双方先前所签“私了”协议无效,判决用人单位补足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及其他各项费用。
劳动者李某是用人单位某纸箱厂的工人。2013年11月17日,工作中李某的工友违反安全操作将一纸板斜投过来,将正在搬运纸板的李某右眼撞伤。11月30日,用人单位与李某达成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费用1260.7元,以后双方不追究任何责任,李某如数收取了上述款项。
2013年12月,李某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为伤残七级。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标准,李某可以得到7.3万元的伤残赔偿金。李某感觉受到了用人单位的欺骗,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了仲裁,仲裁部门裁决用人单位支付李某双倍工资差额5423.55元、经济补偿金64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2885.15元及交通费100元、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1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用人单位对这份裁决不服,将李某起诉到了法院。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李某的伤残与工伤无关,李某的右眼受到伤害,其在2013年11月30日已与李某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支付了各项费用共1260.7元给李某。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工伤职工康复及生活给予的基本保障,具有补偿性。本案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产生在被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此时,李某无法预见其可享有的具体工伤保险待遇,依据鉴定结论,李某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金额。用人单位与李某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订立在李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属于李某未对自己的病况充分了解,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用人单位已付款与应付款数额相差较大,显失公平,该协议无效。因此,用人单位不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用人单位补足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及其他各项费用。
原标题:工伤赔偿金相差7万 法院认定“私了”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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