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新闻网-玉林日报讯 杨某等因土地权属争议,以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土地使用权调处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近日,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行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玉林某街道办事处依法定职权对原告杨某、杨某业、梁某英与第三人杨某海、杨某义、杨某凤争议的,坐落于该街道某社区的一块面积约90平方米“羊窝地”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意见。
2014年11月13日,杨某、杨某业、梁某英向玉林某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该处确认面积约90平方米,坐落于街道某社区的“羊窝地”归其共同使用。
经了解,“羊窝地”是1952年土地改革时分配给杨某等之父(祖)辈杨某福户使用的宅基地,有土改时发给杨某福户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凭。1972年,杨某等曾向生产队提出申请在这块荒地上建房。经生产队同意,杨某等已挖墙基砌了石脚,后因城建规划未确定公园路宽度及边界线而被通知停工。1999年,公园路路面铺设,边界线固定后,杨某等再次提出申请,但第三人以该争议地属某园杨五房头共同使用为由加以阻止,从而引起纠纷。此后多次经队(组)村调解处理,均未果。
2014年11月13日,杨某等向玉林某街道办事处申请,要求其对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5月6日,该处派出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但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2015年5月12日,玉林某街道办事处以调解委员会名义出具调解意见: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依法向上级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或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某等认为,该办事处未依职权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作出确权处理决定,是逃避责任。为此,杨某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处依职权对“羊窝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杨某业、梁某英与第三人杨某海、杨某义、杨某凤,因坐落于玉林某街道某社区的“羊窝地”,面积约90平方米宅基地发生纠纷,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因此被告有职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意见。
现被告对原告的确权申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仅以玉林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调解意见,但未依职权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意见,属于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原告所诉有法律依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凌媚媚)
原标题:因土地权属争议 街道办被判依法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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