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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能索赔吗?

2015-01-16 10:07:59 玉林新闻网-玉林日报 记者 叶万松 通讯员 罗小花

(原标题:陆川县横山乡的范某某在没有得到保险条款和接受解释的情况下,为其未满16 周岁的儿子范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某出车祸死亡后,范某某到保险公司索赔却遭拒绝——带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能索赔吗?)

   近日,陆川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赔付案作出判决,因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查和解释的责任,导致未年满16岁的未年成人投保,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对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索赔,予以支持。

   未成年人骑电动车出事

  2014年1月23日,陆川县横山乡的范某骑电动车在该村马尾山垌头路段摔倒,头部撞到石头, 经送陆川县人民医院救治3天后死亡,用去治疗费6105元。因为陆川县某保险公司和陆川县卫生局联手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并在此基础上推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委托村级医疗站人员与村民购买时签订投保凭证,凭证上载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简介”,内容为:一、保险对象:新农合所有参保人员;二、保险金额:1.烧伤10000元/人;2.意外身故、残疾20000元/人;3.附加意外伤害医疗:1000元/人;三、保险费10/人;四、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因遭受事故伤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和医疗费;五、索赔须知:凭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索赔。

  2014年1月11日,范某的父亲范某某在没有得到保险条款和接受解释的情况下,为其一家6口人(包括其儿子范某1999年5月出生,不满18周岁)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10元,共60元,并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凭证投保人签字。

   事发后,范某的父亲范某某依投保凭证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依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1月23日范某骑电动车造成的伤害死亡,系因其在不满十六周岁时骑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规定,系非法活动而产生,符合保险公司负责条款情形,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需赔偿

   陆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为范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具有法津效力的保险合同行为,该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二条规定:“承保范围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自然人”;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至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但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存在以下瘕疵: 首先,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不严格审核投保人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二条准入,允许不满十六周岁范某投保;其次,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使用的保单既不附条款内容,更没有向购买人出示并解释过该免责条款;再者,保险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凭证”的简介,根本没有免责情形的条款;最后,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客观上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民事责任。

法官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没有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要求订立,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故原告诉请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索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记者 叶万松  通讯员 罗小花)


责任编辑:钟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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