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2006年,黄某承接的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因发包方某公路局未与第一承包方某工程公司结算,黄某也一直未与某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7年未结算的工程款能否讨得回?)
向法院主张权利,都会碰到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近日,玉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发生在7年前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作出判决,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主张。
验收合格的工程却7年未结算
2003年12月,第一承包方某工程公司经发包方某公路局同意,将公路部分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黄某。2006年6月,某工程公司与发包方某公路局终止合同履行,同年,黄某承接的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因发包方某公路局未与某工程公司结算,黄某一直未与某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2013年9月,黄某以某工程公司告知已发律师函给发包方某公路局要求对工程款结算为由,将某公路局、某工程公司诉至玉州区法院,要求判令某工程公司、某公路局支付工程款1595485元。某工程公司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玉州区法院一审判令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43464元给黄某,某公路局对某工程公司所欠的上述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未结算的工程不超诉讼时效
针对上述案件,出现了不同审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黄某已丧失了胜诉权。其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从而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点。该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黄某在明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7年后才提出主张,其结算时间已远远超过两年时效,诉讼时效已经超期,这是对自己权利放弃的表现,原告黄某已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结算时间无明确约定,双方未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原告黄某完全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
审理本案的法官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工程欠款时效应从建设单位应付款而不付起算。可见,未经结算的工程,债务人并不知道所欠债务数额,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也是未知数,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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