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私自外出溺亡的事件本报报道过多起,这次,两名玉东新区某小学的学生趁学校在举行游园活动,爬墙外出游泳,不幸溺水身亡。对于该事故的责任,且看玉州区人民法院如何判决。
孩子溺亡父母状告学校
今年5月31日下午,玉东新区某小学正在开展庆“六一”游园活动,学生踊跃参加活动,校园内一片欢乐。可二年级学生曾某、黄某和几个同学,却避开老师和同学的视线,在校门关闭的情况下,从学校一处角落爬墙外出。他们逃出校园后,并不是到街上闲逛,而是来到村中的鱼塘里游泳。不幸的是,曾某、黄某两人不幸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找到学校商量赔偿事宜,可却遭到学校的各种推辞。无奈,家长将学校告到玉州区人民法院,他们认为事故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是学校管理不到位才导致这个悲剧的发生,学校要为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一审判学校承担30%责任
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曾某、黄某是在学校校门关闭的情况下爬墙外出溺亡的,家长作为监护人未能及时、有效地对其进行正面的安全教育,制止、纠正孩子可能会引发人身伤害的想法、做法,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责任的60%。曾某、黄某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仍具有与其年龄相一致的认知水平、防范意识,对其擅自离校,到无安全措施的鱼塘游泳,这种行为应当认识到是违反学校纪律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10%的责任。学校在举行活动过程中未能对学生进行有效管理,活动过程中及活动结束时未及时点名,致使学生脱离教师监管,擅自离校。在此事故发生之前,该校的围墙、厕所容易攀爬,已有学生攀爬摔伤的事故发生,许多家长提议修缮,但学校未及时采取修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
法官:学生、家长、学校都有责任
学校与学生之间基于法律的规定形成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对学生进行人身教育、管理与保护,对学生承担的是法定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家长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其监护职责非经法律程序不能解除,无论学生在家还是在学校,家长都必须履行其义务,不因学校教育管理而免除或代替。因此,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配合学校对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孩子有不安全行为的倾向,应及时向学校通报。
本案中,受害人的年龄虽然只有八九岁,但具有一定的危险认知能力,知道在校期间爬墙外出是违反学校规定的,但是仍然不顾自身安全组队游泳。家长作为监护人,对孩子具有监护义务,不能说孩子在学校出问题,责任就归学校,自己则没有责任。孩子到鱼塘游泳这种情况在农村是常有的,有些家长甚至带自己的孩子到江河游泳,这样的行为对教育孩子是不当的。天气炎热,学生在上课期间爬墙外出到鱼塘游泳对于学生来说可能是一种“习惯”了,这归结于学生家长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尽到正确的教育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向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公共设施,使学生能够安全地学习和生活,在学生家长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时候应及时作出回应。本案中的校方,在学生家长建议修缮围墙后,却置之不理。在发生溺水事件后,对受害者家属的要求也是百般推辞,没有承担起该事故的责任。
(原标题:学生爬墙外出溺亡 学生、家长、学校都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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