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规避风险,利息先在本金中扣除 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看中第三方担保公司有资质实力,某小额贷款公司一下借出千万元,为规避风险,又于贷款当日先收取对方72万的利息及手续费,怎料因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时,对方将这部分钱款剔除出所欠本金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急于还贷,先收利息也要借
北流某陶瓷公司向北流某银行及北流农村信用社借的贷款期限将至,但陶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尚未有能力还款,于是决定再贷款用于还款。经过考虑,陶瓷公司将目光转向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当得知对方需要先收部分手续费及利息,陶瓷公司还是决定先向其借款。
2012年6月28日,由南宁某投资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提供一份股东决议书给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收执,其为陶瓷公司借款1500万元担保。经过核对,贷款公司确认这份决议书是由南宁某投资公司的全体股东签署的,决议内容为:1.关于北流某陶瓷公司向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800万元,用于还该公司原在北流市某银行借款1400万元及在北流市农村信用社借款2400万元,并同意该公司用一、二生产线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厂房)及105亩土地、办公宿舍楼作为向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2.同意对北流某陶瓷公司向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800万元的还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南宁某投资公司的三名股东丁某、王某、洪某均在决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看到担保公司的实力及还款能力,贷款公司即同意给陶瓷公司放款。 隔日,贷款公司与陶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公司同意发放1500万元给陶瓷公司,贷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85%上浮30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陶瓷公司授权贷款公司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陶瓷公司向贷款公司借款3800万元,用于办理股权转让过户银行还贷……第一期先借款1500万元用于还贷北流某银行的14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其他费用。随后,贷款公司将1500万元转到陶瓷公司账户,陶瓷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借款。收到盖章确认后,贷款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给陶瓷公司收执,确认收到陶瓷公司贷款利息及业务咨询费72万元。转眼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北流某陶瓷公司却未能还款,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将其诉至法院。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部分,法院不支持
贷款公司认为,陶瓷公司向其借款,南宁某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书,同意其对该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基于对南宁某投资公司的信赖,才与该陶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其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将借款转入陶瓷公司账户,但借款到期后,对方没有按约清偿本息,要求陶瓷公司归还其本金及利息;南宁某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陶瓷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公司借款本金数额不是1500万元,而是1428万元。南宁某投资公司无答辩。
玉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北流某陶瓷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定发放贷款本金1500万元,当日又向陶瓷公司收取了72万元贷款利息及咨询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陶瓷公司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428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超出1428万元部分,不予支持。
南宁某投资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给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是在北流某陶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前出具的,并且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符合保证合同的书面性、要式性、从属性特征。所以该股东会决议实质上应为担保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陶瓷公司偿还贷款公司借款142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南宁某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南宁某投资公司不服上诉,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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