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少年偷存折二次取款被抓现行 未到手的钱是否该计入盗窃金额?)
少年入室盗得活期存折两本,冒领第二本存折时被抓个正着,案审时,盗窃金额引来争议。内行看门道,且听兴业法院谭惠岚法官为我们分析。
偷了两本存折,盗窃数额引起争议
2014年4月8日下午,少年李强流窜到兴业卖酒镇某村残疾人王明家,用刀撬门而入,搜出王明的两本存折后逃走。当天下午,李强拿着其中一本存折到该县农村信用社冒领了存折里的900元。几天后,李强寻思着再到银行将另一本存折里的钱也领出来。4月15日,当李强拿着偷来的另一本存折(无密码,内有存款3000元)到信用社准备冒领现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强身上的存折和现金38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给受害人王明。案发后,李强家属自愿代其退赔600元给王明。
李强被抓后,对于他盗窃的数额却引起了争议。一种看法认为,盗窃数额应为两本存折的总额,即900元+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本案中,王明的存折无密码且为活期,符合上述规定。另一种看法认为,第二次的数额未实际取出,未侵害被害人权益,属于盗窃未遂,因此盗窃金额应为900元。
分析:
第二次属盗窃未遂,金额不应算入
谭惠岚法官分析: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被盗物品的价格在认定时,关键是看其所有权是否受到了侵犯。李强虽盗窃了无密码活期存折,但取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未取走该存折上的存款,因此王明存款的所有权没有受到实质性侵犯。该活期存折应视为不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李强的行为属于未遂。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三)项第二段:“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王明在存折丢失后可以通过挂失、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3000元的实际损失。故该案中活期存折中的3000元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但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已冒领900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既遂,应以此定罪量刑。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记者 欧雅歆 通讯员 谭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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