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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玉林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的通告

2013-09-23 10:10:10

玉政发〔2013〕36号


   为营造和维护整洁干净、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学习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从严管理,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严厉整治垃圾乱扔等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乱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建(构)筑物内或车内向外抛撒各种废弃物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货运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或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泄漏(遗撒)污染道路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七)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废水(泥浆)流出场外污染道路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严厉整治摊点乱摆等行为。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干道(人民路、教育路、民主路、广场东路、一环路、公园路、江滨路、玉州路、江南大道、玉柴大道、二环路、玉东大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广场周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店铺超出门槛(窗)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的早市、夜市摊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主要街道、广场露天烧烤食品,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严厉整治广告乱贴等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喷涂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保持市政设施的完整,严厉整治乱占乱挖道路等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对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后,可以将违法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违法事实和处罚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六、本通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2013年9月9日

责任编辑:钟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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