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以自家一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借贷。银行以为有房屋作为抵押,收回贷款肯定有保障。没想到借贷男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抵押,法院却支持了男子的诉求。日前,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借款抵押纠纷案,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可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
以房子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1年后起诉要求解除抵押
1997年12月31日,借款人某实业公司,贷款人某银行,抵押人黄某某、某实业公司,三方签订《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3年,自1997年12月30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黄某某以其名下一栋四层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某与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5月25日,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某银行玉州支行,并通知了实业公司。
近日,黄某某向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名下的上述房地产抵押权消灭,被告银行玉州支行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已到玉林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之后,某银行将债权转让给某银行玉州支行,至今已有20年之久,均未主张权利,也未申请执行。作为抵押权人的玉州支行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及《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抵押权既已消灭。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玉州支行应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设定在原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上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服,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即使办理抵押登记,也不能高枕无忧
法官提醒,《物权法》第202条中的“不予保护”含义明确信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状态作为规定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现实生活中,有部分抵押权人长期在抵押权期限内不进行权利,使抵押财产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发挥。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亦无特别加以保护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希望通过本案警告权利人,即使办理抵押登记,也不能高枕无忧。(陈斌)
原标题:办理抵押登记就可高枕无忧 法官说“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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